讲案释法(一):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分析 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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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丁某与妻子王某协议离婚。当晚,丁某多次给王某打电话进行威胁,王某拨打“110”报警。当晚10点钟,丁某驾车到彰武县王某的父亲王老汉家,携带棒球棒翻墙进入后院,与在此等候的王老汉兄弟两人厮打在一起,在与丁某相互撕扯过程中,王老汉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击打丁某头部数下,致丁某因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再次拨打“110”报警,王老汉兄弟两人在现场等候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两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老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老汉的弟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老汉兄弟的上诉理由及王老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王老汉兄弟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提出整死被害人,在被害人进入案发现场即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致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二上诉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持人:请问王律师,本案是什么性质的案件?

  王彬:本案是一起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案件,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通常指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债权债务等民间冲突激化而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从本案的当事人关系上看,本案的被害人丁某的妻子是被告人王老汉的女儿,案发时已离婚,被告人王老汉曾经是被害人丁某的岳父,是因为离婚后的矛盾引发,是典型的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

  主持人:民间矛盾引发刑事案件有什么样的特点?

  王彬:(1)从犯罪原因来看,此类案件是由于长期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致。结合司法实践来说,夫妻感情不和、谈恋爱不成等因情产生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是非曲直有时很难区分,甚至更有许多案件是由被害人过错而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2)从犯罪主体上分析,犯罪人常以农民和无业者居多,文化程度偏低,极易冲动。而且,此类案件多发于有一定血缘、地缘、人缘关系的熟人社会中,被告、被害双方大多是远亲近邻或沾亲带故的关系,因矛盾叠加、冲突升级,没有得到有效调和,最终酿成恶果;

  (3)就犯罪主观恶性而言,此类案件大多具有突发性,犯罪分子事先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预谋,而是受外界事物的强烈刺激产生情感的突然冲动,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杀人,事后理智恢复又后悔莫及;

  (4)从犯罪行为来看,犯罪人的行为通常都明确指向纠纷的另一方,并从形式上表现出以犯罪方法解决私人恩怨的私力救济的特点;

  主持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王老汉兄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法院按故意杀人罪定罪是否适当?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王彬: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老汉兄弟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提出整死被害人丁某,王老汉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击打丁某头部数下,至丁某因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老汉兄弟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人民法院认定王老汉兄弟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持人:对因民间矛盾引发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请王律师给分析一下。

  王彬: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有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虽然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行为也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但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还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都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着较大的差异。尽管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在犯罪当时情绪激烈,但后来大多有悔罪心理,有改造和挽救的可能,而绝非不可救药。大体而言,他们或者属于“不可杀”之列,或者可归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形。之所以“不可杀”,则是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或者虽系“罪行极其严重”但却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换言之,此类案件基于自身的特点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可宥性。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是因为行为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至于那些欠缺排除死刑适用理由的案件,只要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可以归入“可杀可不杀”之列,并本着“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一般不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不加区别地适用死刑,不仅不利于最终化解矛盾,甚至可能导致被告、被害双方世代结冤,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然,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以及死刑的实际运行状况,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也不能绝对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实践中发生的“灭门惨案”,即便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确属必要时也可以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王老汉兄弟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王老汉兄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分别处15年、5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主持人:请问王律师,如何预防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

  王彬:一是加大普法力度。公检法司及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成立协调机制,结合案件深入开展普法活动,采取传单、宣传栏等多种形式,要采取容易接受和容易理解的方式,真正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护法。

  二是提前预防,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协调机制,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并通过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能力。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好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对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在审理中应当贯彻“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主持人:最后,请问一下王律师,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王彬:这场悲剧的根源,在于双方在情理上处理不当,法理上思虑不周。实际上,感情是双方的事,如何在感情中保护好自己、保护好他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本质的立法目的。处理感情问题时,既要结合法理,也要结合情理,懂得放手,懂得宽容,感情纠纷不是简单的法理问题,揪住对方不放,就会越陷越深,久而久之,扭曲了自己的灵魂,把自己变成罪犯,毁了他人的同时,也毁了自己,甚至还会毁了自己的亲人。退一步海阔天空,放过别人,其实就是放过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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