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杨某某寻衅滋事案看非正常上访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杨某某多次到抚远市纪检委举报其所在村领导陈某某贪污受贿等17项问题,抚远市纪检委两次成立调查组对杨某某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作出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追缴违纪所得款等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给杨某某,杨某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满,多次到纪检委上访,在纪检委和政府大楼里大吵大骂,严重影响纪检委正常办公。2014年2月至2017年9月,杨某某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和敏感地区非法上访10次,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治安拘留后,仍不断恶意重复进京非正常上访。

【调查与处理】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抚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在反应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到抚远市政府闹访,多次进京缠访,拒不服从劝访安排,多次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8日,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法律分析】

  1、杨某某上访理由不合理。2010年8月,杨某某多次到抚远市纪委举报时任抚远市寒葱沟镇良种场场长陈某某贪污受贿、给非良种场职工办养老保险等共计17项问题。抚远市纪委2次成立调查组对杨某某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作出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追缴补偿款的处理决定。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抚远市政府从帮扶和救济的角度为杨某某解决了7万元的费用,杨某某签订协议,不再上访。2014年2月至7月,杨某某继续以同一问题先后8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杨某某在其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合理解答的情况下,并在政府对他进行帮扶和救助后,仍然继续因同一问题多次上访,缺乏上访正常理由,并在纪检委和政府大楼里大吵大闹,蔑视政府的权威和社会的法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015年,杨某某因举报抚远市寒葱沟镇副书记李某某倒卖土地、冒领粮补等问题到抚远市政府上访,抚远市政府组织信访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杨某某举报的问题专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杨某某举报的问题均未查实,相关部门两次以书面形式答复。杨某某以对答复的结果不满为由,于2015年7月去黑龙江省纪检委上访。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向寒葱沟镇政府索要上访费。2017年9月,杨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以“市领导不作为”为由非正常上访。2016年为了让杨某某安心生产,不再上访,抚远市政府协调农业局、扶贫办、水务局等部门扶持杨某某发展食用菌产业,为其解决了木耳菌大棚、菌棒和生产用水的水质等问题。2017年9月,杨某某继续以“以前反应的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以上的上访经过同样都是在杨某某举报的问题已经查证清楚后,杨某某对政府的答复结果不满意,以相同理由多次上访,上访理由均不合理,符合“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杨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政府内闹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杨某某上访行为不合法。首先,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方式和对象:公民可以通过走访或其他的形式逐级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公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杨某某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其行为不但属于越级上访,而且还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场所的规定,杨某某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次,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杨某某2010年至2012年多次到纪检委上访,在纪检委和政府大楼大吵大闹;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因向寒葱沟镇政府索要上访费未果,将镇政府的玻璃砸碎;几年间杨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法越级上访,被4次训诫。杨某某实施行为的地点为市政府、镇政府、北京中南海附近、天安门等,政府是国家的权利机关,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天安门为北京首都的中心,杨某某上访闹事的地点都是人流较多的开放性公共场所,且都是在政府部门工作期间,所影响的范围较大,大吵大闹和砸玻璃的行为也造成了群众恐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3、对杨某某的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负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到岸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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