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8月29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阜新市全面振兴新突破,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与市场主体互动沟通机制,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含区,下同)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起草部门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后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并与兑现能力相一致,不得违反有关税收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明确兑现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限制性条款。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除外。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实现受理与办理紧密衔接,提高办理质效。

  第十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便利化,实行集成办、就近办、网上办等便利化方式。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拓展免申即享、智能审批范围,通过规范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提高办理效率。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提供受托代办、预约、延时等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构建政务云网基础健全、数据要素汇聚共享、场景应用广泛支撑的标准规范体系和运维管理体系。

  推进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实现各部门信息系统融合对接,数据资源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优化招标投标服务,及时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政府投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依法履行招标程序,不得设置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交易全过程监控,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电子招标投标为由,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失信惩戒和竞争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依法开展正当中介服务竞争,不得达成有关服务价格、服务范围、服务地域等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要素供应市场化机制,保障生产要素有效供给,逐步推进降低水、电、燃气、蒸汽、物流、融资等生产要素成本,并加强监测与监管。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定位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完善产业信息平台,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链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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