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徐某等不服北京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市区两级联合调解 限制转移登记 调解会 自行纠错 一揽子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北京市某镇政府认定申请人徐某等16人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在原房屋上加盖简易房,属于违法建设,遂作出23件《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拆除。此后,镇政府又向北京市某管委会发送《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要求暂停办理该批房产登记。据此,某管委会陆续对该批房屋设置了限制转移登记。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以某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16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管委会作出的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为。

  【复议办理】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后审查发现,申请人此前曾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16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管委会作出的限制转移登记与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等前期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决定对申请人分别向区政府和市政府提出的共32件申请进行一并处理。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现场调查发现,该案关系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交织数个行政行为,涉及镇政府、区政府、管委会多级行政主体,遂启动市区两级案件联合调解机制,市政府和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分工合作,共同开展调解。针对23件《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镇政府已撤销部分决定书的情况,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督促镇政府撤销剩余的决定书,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在此基础上,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多次沟通促成双方同意调解后,联合召开由申请人、镇政府、管委会参加的案件调解会,行政复议机构向当事人释明,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镇政府作出对涉案房屋限期拆除决定且未被撤销前,管委会依据镇政府的申请作出限制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鉴于《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因程序瑕疵被撤销,建议由镇政府申请,管委会自行纠正限制转移登记行为。另一方面,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加盖简易房,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经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申请人承诺配合拆除违法建设,镇政府做好违建拆除后房屋的恢复和安全措施配建工作。申请人当场撤回向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32件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统筹调配各类行政资源化解争议的重要制度优势。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职、多方联动,运用调解制度定分止争,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正确适用调解工作机制,在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基础上,探索关联性行政复议案件一揽子调解的创新实践,充分利用市政府的统筹协调优势,通过市区两级案件联合办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关联案件同步开展调解,统一调解标准、统一法律认定,统一处理方式,一次性化解了32起行政争议,彰显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六

  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复议决定履行期间调解 拆迁补偿安置 行政协议 听证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2年,被申请人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拆迁公司与申请人王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在某安置小区为申请人安置两套房屋,但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该安置小区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申请人签署了项目安置结算清单,并在该小区自选了两套安置房屋。其后,申请人发现其中一套房屋房顶漏水现象明显,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换房屋,但被申请人以该安置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法定情形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履行行政协议中产生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行政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时,被申请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情比较复杂,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请人要求调换房屋,被申请人主张由申请人维修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维修款。针对当事人诉求差异较大的情况,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向被申请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属于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另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房屋主体结构经检验确属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情形的,申请人可以要求调换房屋,涉案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情形。经调解,申请人虽然不再坚持调换房屋,但要求被申请人维修房屋并给付较大数额赔偿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同时主张维修房屋和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安置房漏水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考虑到本案履行较为复杂、容易再次发生矛盾,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组织争议双方就补救措施的具体细节进一步开展调解,明确被申请人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后进行修缮,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诺保修五年。考虑到申请人在房屋修缮期间需租赁房屋,会产生一定费用,故由被申请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此,双方均表示满意,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均可以进行调解,且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以厘清法律责任为基础,兼顾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在修理成本远低于调换房屋的耗费,且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坚持和落实比例原则,以修理优先为基调进行调解,是践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有益探索。在复议审理阶段调解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继续本着实质性化解争议目标,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进一步进行调解,加强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监督指导,推动形成了兼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履行方案,实现了行政争议一次性彻底解决,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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